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根据企业的申请,官方认定的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驰名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其保护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促进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在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通过行政途径和司法途径进行。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与具体法条,探讨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途径,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实务建议。
一
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
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遵循三个原则,分别为被动保护、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主要体现于《商标法》第十四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四条及《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第十章第三条等。
1、 被动保护原则。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在具体的商标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法院不会主动认定。
2、 个案认定原则。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必须发生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原则上不能直接应用在其他案件中,但可以作为其他案件的参考。
按需认定原则。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二
驰名商标的认定路径
驰名商标的认定整体可以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这两个路径。行政认定指的是通过国家商标局、商评委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则是通过法院在法律纠纷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主要涉及到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本文将重点介绍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途径。
(一) 按需认定——驰名商标认定的启动
1、 有跨类保护的需求
普通的注册商标只能对抗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可以获得同类保护,还可以获得跨类保护。为在具体案件中获得跨类保护,企业需要在诉讼中申请驰名商标的认定,根据按需认定原则,这一认定的开启需要具有一定必要性,具有跨类保护的需求就是具有必要性的情形之一。一般来说,如果原告主张的商标准许使用的范围与被诉商标的适用范围相同或类似,那么权利人可以通过普通注册商标的侵权规则来获得同类保护,在能通过普通注册商标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并无认定驰名商标的需要。
【案例一】在(2017)京73民初440号原告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米兰)瑞士门德里西奥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丽衣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斓峰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芙蓉坊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案涉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并请求给予保护。法院认为,判断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时,应首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被诉侵权行为所涉的“服装定制”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服装系服装定制服务的目的和成果,二者存在紧密的关联日其消费群体、销售渠追仔在一定的重合,故二者构成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据此,本案不存在对涉案权利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必要性,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2、 注册商标之间冲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下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应先由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解决。但是,如果该注册商标涉嫌侵犯的是他人在先的已注册驰名商标,即驰名商标与注册商标之间出现权利冲突,只要未超过商标法所规定的宣告无效期限以及在该商标申请注册时在先要求保护的商标已经驰名,则法院有管辖权,无需行政程序优先。
在商标对应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上,可以是非跨类,如无法通过普通注册商标侵权规则获得有效的救济,仍可以通过驰名商标得到保护。
比较特别的是,虽然《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即被告注册商标超过五年),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禁止被告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诉求。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有特别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如果驰名商标的权利人证明对方注册商标行为不正当,具有主观恶意,那么可以突破五年的宣告无效期间限制。
【案例二】在(2021)京73行初19562号、(2023)京行终2523号(一二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东莞市威友服饰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法院指出,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重在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但依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在没有其他条款可以提供救济的情况下,可以用该条款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提供同类保护。
此外,法院认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的申请注册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故七匹狼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3、 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冲突
在实务中,会出现注册商标被其他企业用作其企业名称注册的情形,商标权利人一般会通过《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张企业挪用商标作为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权,然而,这一维权策略具有局限性。从文义理解的角度来看,《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要求其他企业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完全一样,换言之,如果企业名称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只是近似就可能无法将该条款作为维权的法律依据。此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要求,注册商标权利人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这本身就具有证明难度,尤其是当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范围与被告企业的经营范围存在差异时。
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在当事人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中,当事人以驰名商标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这意味着即使商标与名称只是近似,抑或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被告企业经营范围有出入,权利人也可以通过驰名商标的途径来维权。此外,《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了“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在明确驰名商标能对抗不相类似但具有关联的企业字号的同时,还作出了具体适用的说明。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因素
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五条则提出了更细致的认定因素:(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2)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3)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4)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等。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虽然有这一标准,但驰名商标的认定在实务中一直具有较高难度,各地法院亦有不同的判断,如在商标驰名的地域范围方面上,有的法院认为应在全国范围内驰名;而有的法院认为只要在合理的行政区域内达成驰名即可此外,在认定商标驰名的使用时间上,有法院要求商标持续使用不少于5年,有的法院要求在中国大陆地区不间断使用不低于三年。
三
总结与建议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服装企业在申请和维护驰名商标时,应充分利用各途径,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商标保护的策略上,除了认定驰名商标获得跨类保护或更有力的同类保护外,服装企业也可以在大规模侵权情境中,结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惩罚性赔偿有效打击恶意侵权。此外,服装企业也可以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混淆保护,阻止竞争者借商标声誉牟利,亦或者通过提起商标撤销程度等手段保护权利商标。
鉴于目前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持较为谨慎的态度以及各地法院未能形成一致认识的情况,建议相关服装企业提前对项目做好商标布局和规划,建立完备的商标防御系统,以更有效、直接地对自身企业品牌及商誉进行保护。
作者简介
张丽艳律师,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及信息技术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专利代理师, 浙江省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调解员,浙江省服装行业协会法律顾问、 杭州市服装设计师协会法务部部长, 江苏省技术职业经理人讲师,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经纪人。
来源: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